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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cci告森达 第一八佰伴受连累

2008-04-14 14:44:36 来源:解放网 中国鞋网 http://www.cnxz.cn/

    记者李晓明报道:创始于意大利Gucci集团的“Gucci”是享誉全球的奢侈品品牌,而印着“GG”商标的图案则作为“身份与财富之象征”出现在Gucci的各式箱包、鞋类中,为商界人士和社会名流所推崇。然而,这样一个以高档、豪华而闻名于世的“GG”商标日前也遭遇了侵权,而侵权者是国内知名企业——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

  今天上午9时,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就意大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 GUCCI S.P.A)诉森达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八佰伴)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森达公司与第一八佰伴立即停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森达公司应向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原告:3690元的价格“跌”成了187元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诉称,自己系全球最大和顶尖的生产服装及高档豪华产品的跨国集团之一,公司的“GG”商标于1961年便开始使用,至今已有四十多年历史。1999和2002年,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GG”标,目前“GG”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及相关媒体视为经典标志之一。古乔古希公司提供了ELLE(世界时装之苑)、VOGUE China(服饰与美容)、瑞丽杂志、China Luci(露西中国)、MAIRE CLAIRE(嘉人)等杂志,证明自己的“GG”商标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

  “经我们公司授权使用‘GG’商标标识的女士凉鞋,在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中的售价为3690元,”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2006年8月,古乔古希公司惊异地发现在上海浦东第一八佰伴中出现带有“GG”商标的女式凉鞋,该鞋的鞋里外围衬布上大量使用了“GG”标识,而该款女鞋鞋里中部系皮质,其上标有“Senda-woman”标记,很明显,该鞋由森达公司生产,并在森达专柜予以销售,而销售金额仅为187元。

  古乔古希公司认为,森达公司和第一八佰伴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446元。

  被告:专柜销售不会“误认”

  被告森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生产的女式凉鞋上明确标注了森达商标,鞋盒上也清楚标注森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图形商标,同时鞋子在森达的专柜销售,作为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不会引起误认。“古乔古希公司的鞋类产品属于高端产品类型,森达公司大多属于中档商品范围,两者拥有不同的消费人群,区别明显。”

  同时,森达公司还提出涉案女鞋上的“GG”图形实际上并非商标,也不是附加在商品或包装上的图案,它仅仅作为鞋材的花纹图案属于一种“标记符号”。“这个鞋材布料是我们的采购人员在市场上公开合法购买的,布料来源合法,我们没有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最后,森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第一八佰伴则表示,其与森达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女鞋,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涉案女鞋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委托销售的商品不得冒用或盗用他人商标,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第一八佰伴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消费者“不混淆”不代表消费者周围的人“不会产生混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GG”商标已成为服装、鞋、皮革制品等领域的高端品牌,森达公司在女式凉鞋上使用“GG”图形,消费者可能误以为森达公司与古乔古希公司共同推出涉案产品,或者森达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经过古乔古希公司的同意。且原、被告的产品定位不同,古乔古希公司的鞋类产品属于高端产品类型,森达公司大多属于中档商品范围,涉案标识使用行为将使相关公众对“GG图形”商标在表彰功能方面的评价发生变化,长此以往将直接影响“GG”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导致商标淡化。

  法院还指出,消费者自己在购买时对产品来源“不混淆”并不意味着购买者周围的人不会产生混淆。涉案女鞋仅在鞋的中部标有“Senda-woman”标记,当消费者实际穿着时,旁人无法看到被脚底遮盖的“Senda-woman”标记,反而位于鞋里外围衬布上使用的“GG”标识却清晰可见,这将导致其他人对购买者实际消费品牌的误认,这种情形无疑会降低“GG图形”商标的价值,影响其表彰作用的发挥。森达公司作为专业皮鞋生产商,对于行业内的知名注册商标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对鞋材布料的选择存在过错。

  至于被告第一八佰伴,法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合法取得涉案女鞋,没有证据表明其在销售时已经知道涉案商品侵权,故第一八佰伴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涉案女鞋的销售。

  综上,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了森达公司的赔偿数额,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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